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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2024-04-03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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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3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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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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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指导、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享有平等地位,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维护等;
(五)植物保护、动物疫病防控等;
(六)与农业农村发展有关的托管业务等社会化服务;
(七)其他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措施,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7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相邻地区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国际交流。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完善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完善示范社评定标准,健全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动态监测、激励和淘汰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规范辅导员选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或者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创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1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其规范运行、健康发展。
第11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的;
(二)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具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
已进城落户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耕地、林地和草地等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额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作价办法确定;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1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成员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代为投票的人数及相关事项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第1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转让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会)审核确定。
第1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作为盈余分配的依据,不得转让。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的成员不再占有,其相应份额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
第1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会计人员配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及实施项目、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社务公开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章程规定。
第18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五)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金额。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纳税,向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信息。
第20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依法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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