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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2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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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2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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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4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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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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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镇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立州战略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专项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市场化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5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牧、水利、民政、文体旅游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宗教事务、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7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技术创新,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和经验应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智慧城镇管理系统,建设数字化管理平台,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提升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8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鼓励村(居)民、志愿者、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共建共治共享城镇卫生环境。
第9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工作。
第10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责任单位应当安排专兼职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宗教场所、企事业单位内部和周边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管理单位、举办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道路指示牌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所有者和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沿街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九)河道、沟渠的公共水域及沿岸保护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14条
城镇临街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门店门前卫生、建筑物实行管理承包责任制。
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车辆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到指定的场地填埋或者处理。
第15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设置牌匾,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及孳生物、动物尸体等;
(三)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明显聚集漂浮物、污染物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四)保持责任区排水通畅,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道路积雪、积冰;
(五)按照规定设置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责任单位应当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向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17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示栏、意见箱、电子邮箱和联系电话,收集、处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及时查处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18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城镇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造型、色调、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维修。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开设门窗、门面装饰装修、安装空调外机以及搭建或者封闭阳台、护栏,增建屋顶、走廊等,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19条
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挖城镇道路等公共场地,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规定标准设置围栏和安全标识,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第20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设计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整洁、完好,并按照县、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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