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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3-3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30
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城市品质和城市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位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失去或者基本失去耕地,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建成区域,以及集体土地已征为国有、已完成撤村改制,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及原村民保留使用的低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城中村改造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下列目标: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消除公共卫生和城市安全风险隐患; (二)提升居住品质,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 (三)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四)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新旧动能转换; (五)高效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六)夯实基层治理基础,提高社会综合治理水平。
第4条
本市城中村改造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先行、依法征收,公众参与、共建共治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城中村改造工作,建立城中村改造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城中村改造重大政策措施,审定改造计划、资金安排和改造方案等。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6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城中村改造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村民的改造需求,组织居民、村民有序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资金平衡方案,统筹区域内改造资金安排。具体资金来源包括: (一)城中村改造专项借款、专项贷款; (二)政府专项债券等政府财政资金; (三)公司信用类债券、基金等社会资金; (四)国家有关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专项借款、专项贷款等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城中村改造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9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政府性基金支持,相关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中村改造项目按规定享受的减免等优惠政策清单并及时公开。
第10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拆除新建、拆整结合和整治提升等方式。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拆整结合和整治提升工作导则,分别确定适用条件和改造内容清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流程,分别明确拆除新建、拆整结合、整治提升类城中村改造具体流程,确定各流程时限要求、报批材料清单和审批条件等内容,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中村改造并联办理工作机制,实现数据共享,提高改造工作效率。
第12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法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城市安全韧性等刚性管控要求,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指标。
第13条
城中村改造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平衡规划指标,对改造项目在规划用地性质、建筑规模等方面予以支持优化。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中村改造空间单元范围,明确土地利用、功能布局、空间结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规模指标等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规划许可、改造实施的依据。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中村产业情况开展调查,统筹考虑产业规划和产业发展需求,坚持异地迁移与就地改造相结合,按照合理布局、区域平衡的原则,保障产业用地需求或者配置一定比例的产业用房,因地制宜支持本地特色产业发展,合理安排产业转移承接园区,有序疏解城中村集聚产业。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造项目用地规模、亩均产值、单位能耗、排污强度、劳动生产率等指标对用地效率进行分等定级,提供一定规模比例的低成本创业空间,保障小微企业和个体户的创业需求,并在用能、用水、排污权等方面实行差别化配置。
第15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根据周边地区功能以及实际需求,尽量利用原有设施,完善配套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按规定确需新建或者改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与安置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中村改造区域统筹公共服务设施和重要基础设施的新建或者改建工作。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中村改造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害关系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 在改造过程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居民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在城中村改造政策制定、规划计划和方案编制等环节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17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中村改造基础数据调查制度,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基础数据的调查、确认、公示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中村专项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经审定后作为编制城中村改造中长期建设计划、开展城中村改造项目论证和制定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的依据。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中长期建设计划,划定城中村改造实施片区,明确改造目标、任务、重点项目和实施时序等内容,并按照城中村改造中长期建设计划,将经论证具备条件的项目纳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 群众需求迫切、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城市安全和社会治理隐患多的城中村应当优先纳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
第18条
拆除新建类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之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改造意愿征询,经改造项目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十八周岁以上村民同意后,纳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并启动改造。
第19条
纳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明确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方式、范围和布局、建设规模和标准、建设时序、运营管理模式和资金平衡等内容。 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居民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按规定开展专家论证、听证、公告等工作。 拆除新建类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编制土地成片开发方案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审核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改造目标要求; (二)是否符合城中村改造刚性管控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三)基础数据调查等现状评估工作情况; (四)改造意愿征询和方案征求意见情况; (五)改造项目资金和用地保障情况; (六)城中村产业疏解方案、产业规划和产业发展计划制定情况; (七)改造工作导则和标准规范等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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