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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1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5
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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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以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场所,在农贸市场外利用铺面或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区域形成的除外。 (二)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三)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属地管理和部门协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实施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市场内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指导农贸市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爱国卫生等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经营服务管理义务。
第7条
场内经营者是贯彻执行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环境卫生、防疫管理、公共安全、诚信经营等商品经营活动的义务。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诚信自律作用,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及其内容等。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土地供应等引导示范作用,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升级改造农贸市场。 鼓励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开展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智能支付等经营管理,逐步实现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智慧化。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利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12条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原权属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本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4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按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农贸市场实行星级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星级农贸市场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奖励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县(市、区)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网点缺失确需设置的,由市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同意后设立。 ​ 第三章 经营规范 ​
第16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服务管理活动。
第17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但是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除外。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第18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食品安全、环境卫生、防疫管理、公共安全、诚信经营、投诉处理等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四)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信息,督促其亮证亮照经营;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供消费者免费使用; (六)做好农贸市场基础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基础设施完好,符合市场建设规范; (七)规范农贸市场管理范围内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八)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自产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其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和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保洁人员及时全面清扫场地,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保持市场内通道通畅,督促场内经营者在店(摊)范围内经营、整齐堆放物品,清除擅自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经营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配置废弃物围挡和隔渣过滤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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