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7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7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站台、候车亭、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加气(油)站、充电站(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4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服务公众、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行政区域内、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内以及跨旗县区行政区域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实施直接管理。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慧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7条
本市大力推广绿色公交,运营企业新增或者更换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车,推进公共汽车客运领域节能减排。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9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明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10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流集散场所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场站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建设。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
第1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实际交通需求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流量等,布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及其标志、标线,优化公交通行的交通信号,加强公共汽车专用道的监控管理,提高通行效率。
第13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 第三章 设施管理 ​
第14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15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亭。 公共汽车站点站牌或者候车亭的设置,由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提出设置方案,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根据具体情况,由运营企业实施。 有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主要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
第16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正确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调整情况对相关站牌及时进行设置、调整。
第17条
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安全行驶等情形。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作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标识;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19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 第四章 运营管理 ​
第20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相关专家和运营企业的意见,必要时通过论证、听证的方式听取意见。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