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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9
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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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是指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开采场所的总称。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4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分类指导、企业主建、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新建和改扩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生产矿山应当制定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6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7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贯穿矿产资源规划、勘查,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全过程,引领和带动传统矿业转型升级,实现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8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能源、应急管理、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9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10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政府、群众代表与采矿权人议事协调机制,妥善解决各类矛盾,推动和谐矿区建设。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绿色矿山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
第11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选择应用绿色减排保护开采技术,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原生地形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第12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
第13条
采矿权人应当综合开发利用共伴生矿产资源,对暂不能开采利用的共伴生矿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14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15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水资源清洁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采取达标排放、回注等处理方式。
第16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推动产业绿色升级。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参与绿色矿山建设。
第17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技术和装备,建设数字化矿山,提升资源开发利用与生产管理效率。
第18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生产、安全、环保、取水用水动态监测体系,保障生产高效有序。对尾矿库、矸石山、排土场、废石堆场等进行环境监测,对选矿废水、疏干水、地面变形等矿山地质环境、粉尘、噪声等进行实时在线监测。 ​ 第三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 ​
第19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矿山环保、水土保持、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20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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