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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3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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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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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4-16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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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南京新实践。
第4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立法工作,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上位法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5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项目建议及其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以及实施的社会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
第16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正式项目,以及作为立法储备的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可以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17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三章 起草和提出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9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加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立法协调作用,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有关专家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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