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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3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当前版本
2018-04-08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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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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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徐州新实践。
第4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
第7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13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立法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确有立法必要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的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5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16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18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19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20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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