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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7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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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7
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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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0
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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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三)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第4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7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是: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9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并在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就此专门说明。
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二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内制定本届的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11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由其自行起草该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单位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法规起草工作,研究解决法规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组织落实和督促推进工作。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
第14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6条
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应当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属于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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