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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4-1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9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8-08-08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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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的立法活动。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自治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自治州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 第二章 立法建议项目 ​
第10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均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11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12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提出废止法规案建议时,提供废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等说明。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 ​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并在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完成。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协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及社会各界的建议。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审核、筛选、编制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 第四章 法规起草 ​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州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8条
对个别综合性、全局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9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衔接沟通,保证起草工作按时完成。 起草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20条
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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