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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2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2
朔州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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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设置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政策法规宣传、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林业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政策、技术规程要求等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组织森林经营和林木采伐技术培训。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林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林长,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各级林长负责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修复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公益林林地,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天然林林地转为其他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林地。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应急管理、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能源、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林业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9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右玉县为森林火灾高风险区,朔城区、平鲁区、怀仁市、山阴县和应县为一般森林火险区。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普查、治理外来入侵物种,防范、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对发生的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及时组织除治,并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在监测、检疫中,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林业经营者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组织,明确其护林工作职责和任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林区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相关物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提高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因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减少的公益林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补充。
第14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15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16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种、采石、采砂、采土;
(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松针以及过度修枝;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禁牧专项规划,划定禁牧区,设置界桩、围栏和标识等设施,并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相关的禁牧工作。
林业经营者以及牲畜所有人、饲养人应当遵守禁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或者生长环境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义务,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得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破坏其生长环境。
野生动物迁徙期间,在迁徙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封山育林或者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第20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按照有关规程科学开展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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