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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9
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4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保障安全、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保障经费投入,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基层组织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配套消防设施的消防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第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
第9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
第10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11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承诺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系统部件; (四)加装车篷、强光灯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但后座加装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依法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更换、回收台账。
第15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第三章 登记管理 ​
第16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17条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20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毕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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