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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3-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9
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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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浙江“红色根脉”的历史地位,汇聚奋力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相关保障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文物、档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等的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 (三)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非物质红色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大力弘扬、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保护传承红色资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实施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6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在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方面的合作协作,促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7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 第二章 管理体制 ​
第8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牵头,网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省、设区的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库,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与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融合发展,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职责。 红色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人员力量配备和建设,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10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开展工作: (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宣传弘扬等工作; (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以及英雄烈士褒扬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工作; (四)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11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指导会员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 第三章 调查认定 ​
第12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实行动态调整。
第13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根据红色资源重要程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制定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办法。 国家级和省级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属于红色资源的,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市级和县级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属于红色资源的,分别列入市级、县级红色资源名录,也可以根据红色资源重要程度列入上级红色资源名录。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组织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进行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时,应当做好红色资源相关典型人物和历史事件参与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记忆的收集、甄别、保存工作。 单位和个人提供红色资源线索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调查。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档案等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库有关专家对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进行评审,提出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录入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并在数据库中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年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16条
对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设置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对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应当在其附近设置红色资源纪念标志。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由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在红色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具体样式由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定。 红色资源中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等已经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不再重复设置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污、拆除、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 第四章 保护管理 ​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管理。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其中,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空间保护利用要求。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集中连片整体规划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道路、街区景观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等纪念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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