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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4-04-11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1
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18-04-25
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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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库、塘堰、渠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水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区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创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投融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级巡河员制度,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安排专职巡河员。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对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实行统一监测、协同治理、应急联动、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市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水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协调解决跨市域突发水环境事件、水污染纠纷以及其他重大水生态环境问题。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督查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水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落实河湖长制、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解决水环境突出问题等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县(市、区)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将跨界断面水质、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生态用水水量等要素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市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积极推进资金补偿、产业协作、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水环境安全的需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和志愿者服务组织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检举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水污染综合治理,推广节水减污技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或者避免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属于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雨污管网的排查,制定并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工作计划。以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地区为重点,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开展城市更新,应当优先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调蓄等措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地区,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
第19条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洗车、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第20条
本市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制度,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对重点河流和水库、地下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重点河流和水库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且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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