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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4-17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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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7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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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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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城乡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超大城市治理能力和公园城市示范区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维修、停放、充换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符合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驾驶人上肢操纵的轮椅车。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有关单位落实非机动车的管理责任。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对其承接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机动车的停放与充电进行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企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非机动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商务、应急、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的执法工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6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依法、安全使用非机动车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非机动车的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也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和举报。 ​ 第二章 车辆管理 ​
第8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不得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第9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合格证明等信息;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第10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禁止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11条
维修经营者承接电动自行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并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第12条
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收集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三章 通行管理 ​
第13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上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还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城市管理部门依职责开展政策制定、停放点位规划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加强日常调度和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制定。
第16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规范管理。
第17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转让登记;因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对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进行信息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19条
住建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市住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以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20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驾驶需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取得电子行驶证的,可不携带纸质行驶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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