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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4-17 · 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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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7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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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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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法规的议案。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成都提供法治保障。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上位法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本市法规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处理好与本市其他法规之间的关系。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1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三)本市需要制定法规予以规范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15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报刊、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地方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据;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专家等,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并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7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19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起草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在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指导,并对法规草案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指导解决法规草案重大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要求参与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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