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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3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杭州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促进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支持技术创新,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
第3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有序、创新驱动、审慎包容、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组织制定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落实产业支持措施,建立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5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政策措施,承担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的组织协调,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做好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网信、数据资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日常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依法处理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信息和有关基础设施信息,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市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与应用管理服务平台及其他有关平台采集的数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依法作为认定行政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
第7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的具体范围,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步划定,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的划定,应当综合考虑道路基础设施对自动驾驶功能的支持程度、现有道路通行秩序和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需求。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或者提示信息。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的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智能网联车辆通用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的,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现有道路可以根据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划定情况逐步完善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鼓励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依法投资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
第9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和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10条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能力; (三)具备符合道路测试或者创新应用条件的车辆; (四)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具备紧急接管能力; (五)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民事赔偿能力;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用于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最小风险运行模式,满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技术标准和要求,设计运行范围覆盖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场景; (二)配备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显示装置以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的警示装置,设置符合标准的夜间反光装置; (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明确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区域或者路段及道路测试项目等信息,具体内容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已经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道路测试,又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测试的,可持原申请材料、异地道路测试相关材料以及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申请确认。
第12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创新应用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明确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创新应用时间、创新应用区域或者路段及创新应用项目等信息,具体内容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13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实行分级管理,遵循从低风险到高风险、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型的原则,确保风险可控。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开展较高风险道路测试的,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较低风险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前款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相应的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里程、时间、人工接管率等具体指标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具体指标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趋势和国家相关规定,根据技术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并且不得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
第14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评估论证,并会同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的有关成员单位进行确认。 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时,可以将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在国内其他地区的道路测试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简化相关测试流程和测试项目。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进行道路测试、创新应用。
第15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且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时间或者创新应用时间。
第16条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持身份证明、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领车辆识别标牌。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资料,核发车辆识别标牌。功能型无人车车辆识别标牌的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时间或者创新应用时间。
第17条
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的智能网联车辆可以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用于道路测试或者创新应用。 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有效期内,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取得下一阶段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重新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有效期届满,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可以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
第18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期间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期间参照适用非机动车的有关通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进行道路测试、创新应用活动时,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按照要求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外观应当具有能够提醒其他车辆和人员注意的显著标识。
第19条
已经开展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的智能网联车辆,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件升级或者硬件变更的,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告知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为智能网联车辆升级或者变更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测试主体、应用主体应当重新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20条
智能网联车辆已经开展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未发生因车辆技术、设备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测试主体、应用主体需要在同一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内增加同一阶段、同一型号车辆的,可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批量确认申请。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应用主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批量确认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必要性说明和一致性技术参数、性能以及安全检测报告等资料。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一致性抽查,并会同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监督管理联合工作机制的有关成员单位进行确认。予以确认的,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测试、创新应用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批量确认应当综合考虑道路基础设施容量、道路通行秩序和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创新应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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