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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4-08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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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8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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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法治海北建设。
第4条
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从本州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的引导、推动、规范、保障作用。
第5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7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9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实际,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协调、研究和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提交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职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相关工作。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主要内容、起草进度等。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实行一部条例一个工作专班和起草组、审查组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3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4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州人大代表参加。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印发给州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7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18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9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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