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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4-15 · 共 8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5
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1 条
当前版本
2016-03-31
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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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落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本市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5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论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务工作者、有关专家、单位和市地方立法顾问参加。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7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18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
第19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20条
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及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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