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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3-26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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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适度绿化、建管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休闲游憩需求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预算管理。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7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城镇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镇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及其设施,有权对损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11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镇人口和城镇面积相适应的城镇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镇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第12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13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化现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
第15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调整后的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16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和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17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8条
城镇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的建设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19条
城镇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绿化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第20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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