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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3-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9
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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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育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守护自然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4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承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管以及相关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自然保护区相关领域和技术问题的科学研究,推广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保护先进适用技术,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科研平台和基地。
第8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一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9条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10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和草地;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11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评审、批准、备案。
第13条
自然保护区的命名和功能区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勘界、立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4条
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以及撤销的,应当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原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或者更改名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分区管理要求、管护巡护、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等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16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的预审工作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撤销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18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19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研学等活动。
第20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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