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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3-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9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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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5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地方标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 ​
第8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和管理系统,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10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基础数据; (四)测制、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全省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成果数据库和服务系统; (六)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永久性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 (七)编制、更新省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八)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本行政区域航空航天遥感数据; (四)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生产、更新本行政区域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建设市县级成果数据库; (六)编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综合地图集; (七)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3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电力、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更新资料。
第14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5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权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 第四章 测绘市场管理 ​
第16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17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注册。
第18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在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及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对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19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中标的测绘单位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事先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且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20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 第五章 成果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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