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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1
马鞍山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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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接诊医疗机构救治前,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第4条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5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市院前医疗急救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编制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规划,研究提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政策措施,分析院前医疗急救形势,研究解决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院前医疗急救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7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包括: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
(二)急救网络医院;
(三)急救站;
(四)接诊医疗机构。
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以上医院、具有医疗急救服务能力的其他医疗机构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急救站,是指根据相关规划分别由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设置,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
接诊医疗机构,是指设置急诊科室并实行二十四小时接诊的医疗机构。
积极推动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体系建设。
第8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质量控制;
(二)负责全市“120”急救电话的集中受理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统一调派;
(三)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
(四)参与重大活动医疗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六)组织开展急救培训、演练和科研活动,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推广急救新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急救网络医院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国家、省、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标准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协议设立急救站;
(二)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和信息的登记、保管、上报工作;
(四)定期开展急救医师、护士和驾驶员的急救知识、技能培训和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急救站布局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急救需求等因素制定。
城区服务半径五公里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其他区域服务半径十五公里范围内设置一个急救站。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急救站以及相关设施建设,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设置急救站,并逐步提高市紧急救援中心直属急救站的占比。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加强对急救站的管理,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急救站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确有必要中断或者停止急救站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或者停止服务60日前向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急救站的具体建设标准由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11条
接诊医疗机构在患者送达前应当做好接诊准备,科学合理调度医疗急救资源,及时完成交接手续,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救护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
第12条
车站、码头、影剧院、旅游场所、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养老机构和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设施,并配备掌握急救设备、设施使用知识、技能的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第13条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指导编制公众急救培训大纲以及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市紧急救援中心、红十字会、各类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重点场所和重点人群的公众急救培训活动。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与技能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14条
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统一指挥调度平台专用电话为“120”,由市紧急救援中心集中受理和统一调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接报调度能力建设,提升科学调度和院前急救信息化水平,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医院信息系统连接贯通,并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和急救联动机制。
第15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当设置与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120”呼叫线路和调度席位,配备急救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呼救电话,发出调度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急救调度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掌握地理信息、医疗资源分布等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16条
急救调度人员接听“120”急救电话时,应当询问患者所处位置、病情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任何人不得实施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等非法占用“120”线路资源的行为。
第17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相对固定,穿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可以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18条
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等急救人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担架员等辅助人员。
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
未纳入院前医疗急救体系的车辆不得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
第19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救护车处于正常待用状态,接受统一调度,不得将救护车挪作他用。
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建立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救护车和配备负压救护车、指挥车、涉水车等车辆。
第20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五)免交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因让行救护车或者主动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急救站内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附近道路上施划专用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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