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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4-15 · 共 8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5
临汾市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6-22
临汾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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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和本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和备案审查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法规案,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四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四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13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四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
第16条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并且需要上升为法规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20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对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提案人,应当依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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