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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7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7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当前版本
2017-04-07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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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4-18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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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志的基础,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苏州新实践。
第4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10条
立法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的作用。 立法应当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充分发挥信用管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的作用。 立法应当推动政府通过招标、拍卖、采购等公平竞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中的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事项优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实现。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14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 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施行前,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立法计划包括年度立法计划和专项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16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上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苏州日报》、苏州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公告,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制定专项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19条
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一般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和提请审议时间。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负责调研的单位。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
第20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单位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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