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5-0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06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3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按照政府监管、属地管理、业主自治、协商共建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推动物业服务和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法治化。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协调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物业服务和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 (三)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四)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六)制定业主公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关标准; (七)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九)处理物业服务中的投诉和举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违法饲养家禽家畜以及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依法对住宅小区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
第6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开展业主委员会评价工作; (三)建立物业服务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相关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构成的物业服务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工作者等的作用,及时调处、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8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社区(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和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9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自律管理,组织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10条
业主的认定、业主以及业主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12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因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需要对业主身份进行核实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不动产登记和负责征收补偿、拆迁安置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必要的协助。 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无关的活动。
第13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等形式,其表决方式应当如实反映业主意愿。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采用电子投票的,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或者认可的平台进行。
第14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可以以楼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形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征求的意见在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到十一名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其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缺额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17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讨论、决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布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履行委员职责、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行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资格。
第18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19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大会; (二)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大会,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20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九到十三名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涉及已售公有住房住宅小区的,原售房单位应当派员参加。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员名单在住宅小区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和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