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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4-1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2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立法条例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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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机制,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相关活动。
第3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坚持立法为民和问题导向,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4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5条
自治县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二章 立法权限 ​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国家给予少数民族地区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制定自治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管理、基层治理等措施; (三)立足自治县自然禀赋和发展定位,制定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措施; (四)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帕米尔高原特色旅游、发扬守边护边精神等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 (五)加强民生保障,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六)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变通规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宪法的规定不得变通;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得变通;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得变通; (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违背。 ​ 第三章 立法准备 ​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县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媒体、网站等方式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行条例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起草并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县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各负其责,协同组织实施。
第13条
自治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第14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机关和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政府有关部门对单行条例案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第16条
条例案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络媒体征询等形式。 单行条例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提案人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机关、团体、专家、提案人、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条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人大代表、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 第四章 立法程序 ​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19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20条
自治条例案,应当至少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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