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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8
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1-11-30
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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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安全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用于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厂、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以及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3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绿色智慧的发展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用地安排、设施建设、资金投入、道路通行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4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抚顺市公交出行宣传周,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开展对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
第5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相关工作。
第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加强与城市慢行系统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协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第7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场站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明确其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8条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旅游景区(点)、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配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组织开展由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第9条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第10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免费使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管理单位、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11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交通需求,优先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在符合条件的路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双向通行。
第12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设置、调整后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与现有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13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标条件的,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未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14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暂停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自拟暂停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运营企业在取得线路运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运营。
第16条
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行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17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内容组织运营。
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18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第19条
运营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运营标志标识;
(二)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指挥调度设备;
(三)配备冬季取暖设施;
(四)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五)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标准。
运营企业不得将运营车辆用于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20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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