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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4-17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7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当前版本
2016-03-30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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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锦州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锦州全面振兴。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锦州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6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7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8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9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10条
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3条
下一届立法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本届常务委员会届期最后一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主任会议于该年度年底前提出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于届期第一年的第一季度完成。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于下一年度的二月底前完成。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建议,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立立法项目。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第17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第三章 法规起草 ​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9条
起草人应当根据年度立法项目进度安排,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20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与起草人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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