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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4-0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9
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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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治县旅游资源,促进自治县旅游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及利用、旅游产业发展与促进、旅游市场开发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旅游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绿色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打造自治县旅游品牌,依托自然生态、民族文化、健康养生等特色资源优势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构建生态休闲、民族文化、瑶医药康养等产业体系。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依法保护旅游者在自治县旅游活动的权利。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推广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特色旅游项目宣传和旅游产品推介活动。
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的宣传推广,播放、刊登旅游公益广告。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7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自治县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拟定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名录及其管理单位,作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基础数据库。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旅游资源,应当建立档案,划定旅游资源重点保护区域,设置保护标志,制定景区(点)管理办法,督促管理单位落实保护措施。
第9条
依托自然保护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景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景区进行科学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功能区进行划分,并确定不同区域的游客承载量,设计科学的旅游线路。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自然保护地周边乡(镇)建立旅游配套设施、承担旅游服务功能、合理用林用地,通过旅游行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健康、体育、教育、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融合发展。
第11条
圣堂山杜鹃花文化旅游节作为自治县一年一度旅游品牌节庆活动,开展旅游推广服务,依托优秀传统文化、民族习俗、民间艺术、研学旅行、民族医药、健康养生等丰富旅游活动,鼓励利用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特色旅游活动和宣传。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民族特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挖掘和弘扬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对特色建筑、服饰、饮食、居住习俗、传统体育、节庆等民族传统文化,应当保护其整体性和传承性,维护其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展馆建设,在国家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支持民族博物馆、历史文化馆、特色村史馆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和历史资源的挖掘和利用,全面收集和整理史料文献、历史实物、民间故事中的红色文化和历史文化资源,建设红色文化和历史文化展示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古镇、古村、古街、古民居的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布局,引导居民保留原有的生产生活场所和方式。
在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古镇、古村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古镇、古村保护规划并与古民居建筑风格保持一致;鼓励在不改变外观的基础上对老旧建筑进行内部改造。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古镇、古村在保持传统格局的前提下,对区域内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改善,提升居住环境质量。
第15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涉及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旅游资源保护区域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经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16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不得超过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其布局、规模、风格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景区(点)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引发水土流失和妨碍游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点)交通沿线和周边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保持建筑的地方特色。
第17条
旅游资源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规模养殖场,利用水面网箱养鱼;
(二)在江河滩岸堆放或者向水域倾倒垃圾等污染物;
(三)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四)新建坟墓,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非法采石、采(探)矿、挖砂、取土以及其他实施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有毒、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侵占或者毁坏山林、河道、水库、山塘以及毁林开荒种植作物;
(八)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
(九)损坏文物、文化和自然遗产;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旅游产业发展与促进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战略,重点加强对自然生态山水景观、古树名木、民族特色村寨、民俗风情、健康养生、休闲度假、红色文化和历史文化等特色优质旅游资源的开发,提升旅游品牌影响力。
支持新建或新命名国家级旅游景区、星级乡村旅游区、星级酒店(宾馆)、各级疗休养场所以及等级农家乐、民宿等创新型旅游项目,鼓励和支持挖掘自治县地域历史文化,创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优化宜居宜业宜游的旅游环境。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3%的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筹措旅游发展基金,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导各类资金投资文化和旅游产业。
旅游发展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传及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完善、旅游人才培养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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