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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3-26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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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3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统筹优化社会资源,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有效防范化解社会风险,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4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便民高效;
(四)和解、调解优先,并将和解、调解贯穿始终;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5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风险防范、排查预警、处置化解等制度,依法及时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和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共同预防和化解。
第6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引导公众以合法理性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主体职责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健全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和化解机制,完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制度、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职责,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发展,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8条
负责组织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综合机制,加强协调指导、督导检查、考核评估,强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定期会商,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的平台作用,有效整合相关资源力量,强化与有关部门工作衔接、业务协同,推动信息互联互通,促进多种化解途径有效衔接,提升矛盾纠纷化解质效。
第9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衔接联动的工作体系,推动有关部门强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指导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规范发展、发挥专业优势,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工作机制,指导仲裁工作,推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10条
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治安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强化矛盾风险隐患监测预警,实施主动警务、预防警务,建立和畅通转办联处机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室,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11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定分止争,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化解机制,依法有序推动诉源治理,健全委派、委托调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业务指导。
第12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联动配合,强化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工作中的检调对接、检察听证。
第13条
信访部门应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依法做好信访事项受理工作,明晰信访诉求清单和办理时限,做到精准分流转送。加强对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指导,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推动信访事项办理的责任单位和部门与其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途径有机衔接,理顺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关系,促进矛盾纠纷依法、有效化解。
第14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做优做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15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及时就地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1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法学会、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等应当根据职能职责,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17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调解工作机制,坚持调解优先,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效,依法及时化解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人事争议、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1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加强规范化建设,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第19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应当完善运行机制,强化组织调度,建立健全受理登记、首接跟踪、限期办理、投诉反馈、情况通报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办案等全过程,规范执法、司法权力运行,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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