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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8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8
湖州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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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高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打造美丽中国集成之地、浓缩之地、经典之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是指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质量发展,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高标准示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高水平呈现,具有创新性、包容性、引领性的现代化城市形态。
第3条
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富优享、多元共治、改革创新、开放引领、数智赋能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建立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协调处理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重大问题。
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将相关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工作。
第6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绿色低碳发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审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外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综合评价制度。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街道,由市颁发“生态鼎”。
第8条
鼓励将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管理规约和社会团体章程、行业协会章程。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对在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9条
本市以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纲要为统领,发挥规划体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绘就“在湖州看见美丽中国”的幸福图景。
第10条
市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推进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纲要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体现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纲要相关要求。
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民生及公共服务、历史文化保护、城镇更新等领域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典范城市建设纲要相衔接。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严格控制生态空间转为城镇空间、农业空间。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确定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现有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对不符合准入要求的项目提出处置方案并依法稳妥实施。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制定产业布局、区域发展等经济、技术政策过程中,应当探索开展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产业平台、小微企业园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现状和变化趋势、污染物减排潜力和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的分析论证,明确生态环境准入和跟踪监测等要求,提出规划优化调整的建议。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改善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优化调整产业空间布局和供热、交通等基础设施布局,引导企业向产业平台、小微企业园集聚。
第三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15条
本市坚持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推动能耗总量和强度控制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建设绿色低碳创新综合改革试验区、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加快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第1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健全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机制,将碳排放强度纳入“标准地”指标体系,推动落实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碳排放相关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环境分区减污降碳协同管控机制,推动将减污降碳协同管控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开展城市和工业园区减污降碳协同创新,推进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源头协同控制、末端协同治理。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细分行业新建项目能效标准,推动新建项目能效达到行业先进水平。对能效诊断达不到国家、地方能效基准水平的企业,应当引导其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高能耗、高排放行业产能置换政策,推进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开展工业全域有机更新,支持纺织、家居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发展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半导体及光电等新兴产业,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仿生机器人及数控机床等未来产业;支持农业低碳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广,优化农业生产结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绿色工厂、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绿色工业园区,支持开展绿色产品认证。
第1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使用清洁能源,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支持企业通过煤电机组改造和二氧化碳捕集利用技术运用等方式,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支持发展复合式地面光伏发电和工业园区、公共建筑、农村等分布式光伏发电,促进光伏发电多元化利用。支持发展氢能产业及应用,打造氢能装备产业集聚区。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
支持源网荷储一体化和多能互补,创新储能多元场景,加快规模化应用,建设绿色储能基地。
第19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以外的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探索将碳排放纳入清洁生产审核。
支持企业开展应用技术创新性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对生产过程进行清洁化改造。鼓励创新清洁生产服务模式。
企业应当从源头减少资源消耗,建立健全绿色采购管理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20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实施资源循环利用重点项目,推动退役光伏组件和动力(储能)电池、汽车零部件、电子设备等循环利用,推进产业平台、小微企业园实施能源梯级利用、能源系统优化改造。
支持符合国家再制造相关标准规范的企业开展再制造业务,鼓励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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