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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地方法规2024-04-12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2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3-01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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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20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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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14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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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组织、公众参与、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多措并举、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考评体系。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进行考核奖惩。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7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章 规 划
第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9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包括系统分析和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的面积、类型、分布、强度、成因、危害和发展趋势,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
第10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篇章。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11条
水土流失的预防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保护原有植被和地貌,减少自然灾害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避免重开发轻保护、先破坏后治理。
第12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以封育保护、生态修复为主要措施,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封山禁牧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
第13条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从事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14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防治工程纳入主体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中;在项目开工前依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与主体工程进度相适应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抄送项目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与施工管理;
(二)水土保持各项措施及实施进度安排;
(三)水土保持年度投资安排。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
第15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16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单独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在施工区范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截排水、沉沙、挡护、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
对生产建设项目预留发展场地、开挖面和存放地,应当采取平整土地、种草等水土保持防护措施。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应当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防护措施。
第17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分期验收。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主要包括:
(一)梯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塘坝、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场地、示范场地、科研设施;
(五)其它水土保持设施。
第19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中和竣工验收前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跟踪落实,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在检查中发现重大水土流失违法事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治 理
第20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坚持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改善相结合,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与耕作措施相结合,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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