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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3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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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由基本公共服务、专业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和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3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与居家养老公共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政策支持措施与财政保障机制,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5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居家老年人医养康养和健康服务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保障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文广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6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身体和心理健康,照顾老年人居家养老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加强养老服务相关交流合作,推动区域标准互认、人才互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9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广泛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 ​ 第二章 服务设施 ​
第10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方便可及、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11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其中,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千户以上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或者二处以上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且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套建设标准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建、改建等方式调剂解决。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对相近住宅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12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在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至少配置一个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三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站。
第13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统筹设置。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14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依法纳入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移交的条件和要求。
第15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民政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给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新建和已建成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运营管理。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便利。 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18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为本组织成员居家养老建设相关服务设施。 支持农村特困供养机构提升服务能力,延伸服务范围,拓展服务功能,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走道、楼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 第三章 服务供给 ​
第2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定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标准和服务对象范围等。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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