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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7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7
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4-08
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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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连云港新实践。
第4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做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征集和法规案的起草工作。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等途径,完善地方立法支持体系。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加强与周边各市的沟通与协作,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12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规划和计划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方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5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做好统筹协调和调研论证工作。
第18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统筹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19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报告,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起草和提出
第20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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