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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7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7
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2016-04-19
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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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盐城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盐城新实践。
第4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盐城高质量发展。
第5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6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会同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等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16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8条
凡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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