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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7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7
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2016-04-13
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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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镇江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镇江新实践。 (二)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愿,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和江苏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参照省相关规定,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适时制定专项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
第12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成立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起草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15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部门,一般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第一次审议时间提前两个月将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其他有关参阅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时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16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8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第19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20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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