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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4-03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当前版本
2017-04-07
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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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宿迁新实践。
第4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制定专项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15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6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
第17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加调研和论证,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20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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