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4-04-23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23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10-12-10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计划用水、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4条
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
第5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7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计划用水 ​
第9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公共供水状况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用水定额执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河南省地方标准。 对地热水、矿泉水等稀缺水资源实施有效保护,根据资源总量和政府相关规定控制开采,严格按计划取水,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开采。
第11条
下列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 (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 前款规定的具体用水规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12条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合理用水水平、近年度用水量和发展需求等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13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视为同意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
第14条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项目、规模发生改变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根据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状况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15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及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16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17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平衡测试要求。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18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19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20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