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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4-22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22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立法条例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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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相关立法活动。
第3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遵循立法法确立的指导思想,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自治县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制定自治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基层治理等措施; (三)立足自治县特点和发展定位,制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措施; (四)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事项; (五)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事项; (六)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 第二章 立法准备 ​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
第7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8条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9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自治条例草案由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单行条例草案一般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条例,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机构)未能按照计划完成条例草案起草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11条
起草条例草案,可以成立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等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落实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吸收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2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起草的单行条例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工作,了解掌握工作进度,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督促起草部门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单行条例草案形成后,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再由起草部门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14条
起草条例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条例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法律和有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 第三章 立法程序 ​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第17条
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条例案,应当附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8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案时,应当邀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19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应当至少经两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对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条例案,也可以经三次以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20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案,主要审议条例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县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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