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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8
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强化气候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4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应当尊重自然生态规律,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地方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服务、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应急、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多种有效方式及时向辖区内的公众传播,并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防联动体系,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每年3月23日“世界气象日”所在周为本市的气象宣传周。
第10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对暴雨、暴雪、大雾、台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岛、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加强大型农业园区等的农业气象观测站网建设,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13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台风等对本市影响严重的气象灾害的气候特征分析和气候预测研究,开展气候风险区划。 气候风险区划成果应当包含当地台风、暴雨、暴雪、干旱、高温、低温、雷电、大风、冰雹等气象灾害的发生频率、时空分布规律、风险等级及其风险变化趋势等内容。 市政、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及个人应当结合气象数据,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科学设置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增强防御气候风险的能力。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予以公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可能发生严重气象灾害或者特别严重气象灾害时,可以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17条
暴雨、暴雪、台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18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渔业防台风避险工作,督促指导海上渔船、设施和人员撤离避险;商船应当按照海事部门的指令,避开受影响海域,驶离危险区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区、锚地、停泊区避风;其他船舶应当执行主管部门的防御指令,及时采取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转港避风等避险措施。
第19条
因受灾害性天气影响,遇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道路交通和水路客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及码头和港口管理人员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20条
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生态和气候状况,组织开展农业防灾减灾气象服务和农用天气预报,开展病虫害发生气候趋势预测分析和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评估,推广农业气象适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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