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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4-08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8
丹东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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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合作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和场所;
(二)烈士陵园、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烈士碑亭、烈士塑像、烈士广场等纪念设施;
(三)重要人物、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四)重要文件、手稿、电文、报刊、音像、标语、宣传品、口述资料、回忆录、著作、档案等文字及影像资料,遗物等代表性实物;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保护为主、教育为重,合理利用、加强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维护红色资源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文物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烈士褒扬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团体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和保护管理提供咨询、论证及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宣传、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军史等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组成。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实行动态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名称、级别、位置、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产权归属、形成时间、保护管理部门、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10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民政、党史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调查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资源调查档案。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民政、党史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调查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形成红色资源建议名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民政、党史等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根据认定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拟定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红色资源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资源名录档案。
第12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发现确有保护必要但未予申报的红色资源,应当通知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调查申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资源应当进行认定保护的,可以向红色资源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资源,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组织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对于上述范围内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参照前款组织设置纪念标识。
第14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红色资源,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均无法确定的,由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15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日常保护工作,保持原有风貌和历史格局;
(二)定期开展日常巡查,排查安全隐患;
(三)制定保护红色资源安全预案;
(四)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红色资源的保护性修缮;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6条
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对老党员、老干部、老战士等革命前辈回忆和口述史料,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抢救性收集、整理和保存。
第17条
除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红色资源的保养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保养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红色资源原状的原则。
第18条
非国有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不具备保护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购买、置换、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保护红色资源,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依法开展评估。
第19条
档案馆、党史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以对文字、影像资料及代表性实物等红色资源依法进行征集、收购。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收藏研究机构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红色资源发生毁损、灭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环境的综合整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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