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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20-11-27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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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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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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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16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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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3条
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4条
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6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8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划分土地利用区。
土地利用区分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等。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每一块土地的用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该地块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9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太原市、大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上年度耕地被占用和新开垦耕地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建设项目选址、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据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按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耕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耕地;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下一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公顷以下二十公顷以上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十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开发土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调控土地供应总量,以土地供给引导用地需求。
第16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第17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确需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18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缴国家财政。
第19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作价入股的管理办法和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以上各类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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