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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9-2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及污水、人畜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清洁卫生等活动。
第3条
乡村清洁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多元投入、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村庄清洁行动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好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卫生公约等清洁卫生制度,做好清洁卫生的日常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村(居)民小组负责组织村(居)民做好村寨内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应当履行清洁义务,按照要求处置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污水等,保持各自住宅房前屋后、庭院等的环境清洁卫生。
第7条
农贸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旅游景区、餐馆、商店、酒店等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8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对有损乡村清洁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要求,规划、建设和配备生产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清洁设施、设备,完善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11条
自然村寨、社区应当结合实际,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提倡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和微动力或者无动力生态处理等适宜方式处理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处理排放。
新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对村(居)民住宅进行环境卫生改造。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第13条
乡(镇)和村(居)所在地等人员活动较为密集的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卫生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并保持日常清洁。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15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城乡统筹收运处置机制,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16条
乡村生产生活垃圾由住(用)户及时清扫、定点放置,村(居)负责收集,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县(市)负责处理。暂不具备转运条件的偏远乡村,可以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
第17条
因地制宜推行垃圾分类制度,普及、培训分类知识,根据条件加快实施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住(用)户投放垃圾前应当进行初步分类,将易腐垃圾、可燃烧物等充分回收利用与减量化处理。
第18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19条
垃圾的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20条
提倡垃圾桶装化,及时定点投放到垃圾收集池、箱。
倡导、鼓励就地取材和就简就便使用竹木制品、藤草制品、纸袋布袋等可降解绿色环保包装物,减少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
鼓励和支持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行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促进生态环境恢复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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