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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地方法规2024-05-1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10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9-17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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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3条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激发各类创新主体的创新动力和活力。
本市强化创新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各类创新要素的配置和流动,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广泛参与科技创新。
本市推进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敢为人先、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塑造城市科技创新文化。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动承接国家重大战略任务,推动与国家相关部门的协作,争取科技创新领域的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编制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5条
本市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社会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养。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纲要,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激励科技创新。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目标导向和自由探索相结合,围绕基础前沿领域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凝练重大科学问题,强化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带动性基础研究布局。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投入水平。市级财政科技创新资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
本市引导社会力量支持基础研究。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出资组织或者与政府联合设立科学技术基础研究计划项目。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社会力量资助基础研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10条
本市完善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管理体制和科研组织管理评价体系。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基础研究先行区”,在选人选题、经费投入、组织评价等方面创新管理机制,开展先行先试,支持高风险、高价值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对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技术创新给予支持。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共性技术研究。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先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资源调配和组织机制,支持创新联合体建设,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改革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方式,完善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机制。
第12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市科技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开展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改革,推进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科技成果披露以及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等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13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其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协议,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赋权后,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
第14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本市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机构发展。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加强技术交易场所建设,建立线上线下技术供需对接平台,支持技术要素有序流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的功能型平台,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提供服务。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16条
本市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享受政府科技创新政策,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本市推动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服务机构高效协同的创新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机制。通过优化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等方式,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引导科技服务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支持机制,促进科技服务业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支持科技服务机构集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对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大学科技园等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建设给予支持,引导其为科技企业成长提供专业服务。
第19条
本市发挥股权投资促进科技创新的功能作用,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引导和鼓励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支持科技创新。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鼓励商业银行完善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和专属产品服务,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支持。
第20条
本市根据相关规定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以及开展捐赠资助科学技术活动、进口科研相关设备或者用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等活动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力度。
税务、财政、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操作指引等服务,提升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便利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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