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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5-3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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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求职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和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平等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为职工群众、青年、妇女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6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金融、就业创业等政策,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与本地区经济社会、重点产业融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使用财政资金,扶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集和发布工作,实现政府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析、预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建立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人才需求分析预测和目录定期发布制度,畅通高层次人才引进通道,吸引集聚高层次、高技能和急需紧缺人才,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第13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管理,通过内建外联、租金减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入驻。 被认定为国家和自治区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区域性、有特色的零工市场,为灵活就业人员和用工主体信息发布、现场对接、即时到岗等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养老、托幼、医疗护理等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优先发展行业、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服务边境建设和乡村振兴。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置户籍、地域、身份等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大人才培养与引进力度,可以依托社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从业人员培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设置人力资源相关专业,培养人力资源行业发展所需人才。
第17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接活动,集中推介人力资源服务产品,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提供平台。 ​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第18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设,建立线上线下一站式服务平台,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标准化和便民化。
第20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的服务规范,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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