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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5-30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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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旅游发展、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7条
自治区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9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水环境保护。
自治区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环境容量等状况,编制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水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空间布局和需求。编制其他相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4条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15条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绿色发展。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区水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等信息。
第19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且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根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实施监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20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数据,主动公开自行监测数据。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视频监控设备,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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