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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05-30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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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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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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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7-18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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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3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或者居住地的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等。
第4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处理等制度,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适应职工队伍发展变化,改进服务方式,优化服务机制,密切联系职工,主动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5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加强产业工人思想政治引领,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和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6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较多的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7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推动非公有制企业、社会组织采取单独组建、区域联合组建、行业共同组建等方式建立工会组织,扩大工会组织覆盖面。
第8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
第9条
用人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本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10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以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按比例配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备。其他企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11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备。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工作人员。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12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兼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基层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在任职期间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13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14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1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工会组织被撤销的,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并转至会员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工会。会员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保留会籍手续,重新就业后,由会员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会籍。会员在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享有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18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19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和上级工会备案。
上级工会根据基层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员参与平等协商,帮助基层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0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合同,要求重新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经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用人单位予以纠正;提示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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