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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6-07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07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2-10-09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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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提高全社会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准入与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燃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审批服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7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应急处置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8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保养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
第10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11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或者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12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3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14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建设。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气措施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 第三章 准入与经营 ​
第17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服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会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勘验。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19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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