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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6-0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06
青龙满族自治县立法条例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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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通过立法解决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五)体现自治县地域特点和法治需求;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 第二章 立法权限 ​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支持政策,立足自治县特点和发展定位,推进自治县经济发展、城镇建设与管理、社会治理、生态文明建设等事项; (三)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地方特色文化产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事项; (四)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 第三章 立法准备 ​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9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报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报送的立法项目应当与五年立法规划相衔接。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调整。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协调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 第二节 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 ​
第12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自治条例草案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机关和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专门机构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相关机关、部门起草。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落实相关责任,做好相关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提前参与条例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了解掌握工作进度,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督促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14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单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条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第15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条例草案起草并提请审议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原因和有关情况。 ​ 第四章 立法程序 ​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机关、组织参加。
第18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参阅资料。修改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和通过 ​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对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条例案,也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的五十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直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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